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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优先受偿权

时间:2023-11-03    来源:bat365中文官方网站    人气:

本文摘要:补足: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狭义定义 狭义优先受偿权还包括倒闭费用的优先权及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类似于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倒闭的优先权(第71条整肃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保险金、税款)、海商法规定的请求权人对扣留船只的优先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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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足: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狭义定义 狭义优先受偿权还包括倒闭费用的优先权及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类似于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倒闭的优先权(第71条整肃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保险金、税款)、海商法规定的请求权人对扣留船只的优先权等。这些优先受偿权,依现行法规定只具备债权性,只是比较其他债权人的优先,而不具备物权性,无法对付其他物权,因此,对优先权人的维护力度过于,不应考虑到彰显其物权性,规定为一种借贷物权,就叫优先受偿权(狭义的),而且是一种法定的借贷物权,不是给定的,以保证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

狭义优先受偿权不还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更加不还包括承租人对租用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担保法规定的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权,也不还包括有可能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一切非借贷物权。分类 优先权分成物权的优先权(如共计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债权优先权(如台湾及大陆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 物权与债权两种性质的优先权。

概述 优先受偿权即非借贷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展现出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构建其权利的权利。由于法国民法典没留置权的规定,因此,许多不应限于留置权的法则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备较普遍的调整领域,沦为民法中的一项最重要制度。

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历史进化 优先权受偿权是指特种债权人必要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拥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创设优先权制度的法律目的,或为确保公平主义,或为不应事实之必须。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后来为法国所继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三大于第三编成财产获得法第18章中,优先权居首,抵押权次之,皆视作借贷物权。

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比罗马法上的更为完备和非常丰富,它将优先权分成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尤其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严重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尤其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还更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维持方法、指定方法和歼灭。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法国法系各国民法,皆有所不同程度地拒绝接受了优先权制度,只是有的对之加以补足,使之意义更为具体,如比利时民法;有的加以改动,以适应环境本国的必须,如荷兰民法;有的则将优先权性质加以更改,如西班牙民法。

日本民法亦何谓优先权为一项独立国家的借贷物权,效仿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成物权第八章中对之加以专章规定,为题“先取特权”,与各借贷物权三大。德国民法未创建独立国家的优先权制度,它指出优先权不是一种独立国家的权利,而仅是特种债权所有的一种类似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英美法系由没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一些留置权中却包括有优先权的内容,如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Lien)和法定留置权(StatutoryLien)。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没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特别法中却有规定,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矿产法中的矿工工资优先权、强制执行法中的强制执行费用优先权等。

可见,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和发展程度有所不同,但是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由,其法律体系中均实施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解释优先权制度适应环境了法律调整实际生活的必须,在世界各国法制实践中具备极强的生命力。

法理基础 毋庸置疑,《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中国法律史上是崭新的,也是具备独特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确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问这些理论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中具备现实意义。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于在《担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会、卖掉抵押物、质物和撤去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中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皆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牵涉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借贷物权中呢? 根据《担保法》的涉及规定,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以定着物等)而原作,质押权则针对动产和涉及财产权而原作,前者不移往抵押物的占据,后者则由债权人占据质物;而留置权是基于交给合约、运输合约和加工承包合约而产生的针对动产的借贷物权。

抵押权和质押权皆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源于双方当事人的誓约,而留置权则是法定权利,即权利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再次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约的债务人不遵守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根据以上详细分析,可得出结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最相相似。

留置权系因法律规定的特定合约而产生,且针对动产而言,似乎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有所不同,因为建设工程是正在修建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应科不动产。质权也呼吸困难用作不动产,只有抵押权是主要针对不动产而原作。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定权利,而后者是意定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是法定抵押权。从《合同法》的草拟过程看,有关专家也是按照法定抵押权这个思路来草拟该条规定的。

梁慧星先生亦曾专文讲解本条的法律原意。但是,如果换回一角度对这一规定展开仔细分析,就不会找到它只不过与留置权十分相似。试看这一规定的内涵:债务人的债务遵守期限已期满,债权人催告其缴付,债务人若逾期不付,债权人可以将其合法占据的债务人的财产折价、拍卖会,并从折价或拍卖会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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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明文限定版留置权标的物仅有以“债务人动产”为缩,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标的物是建筑工程,不应科不动产。不动产能否作为留置权标的物呢? 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约誓约一方占据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约保险费应付款项多达誓约期限的,占据人有权撤去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撤去财产折价或者以卖掉该财产的价款优先获得偿还债务。”该条规定一直用于“财产”一词,且没限定版财产范围或财产种类,因而可以指出并没回避不动产。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在法律上也没容许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而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则将留置权标的物限定版为“债务人的动产”。该法第八十四条更进一步将债权人拥有留置权的情况限定版为“因交给合约、运输合约、加工承包合约再次发生的债权”,这样,就具体将不动产回避在留置权标的物之外。这与瑞士及中国台湾地区等法律事例一脉相承。

法律上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因不动产再次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价值一般比该不动产的价值较低得多,如果获准债权人对其占据的不动产拥有留置权,则与不动产的所有人对不动产的用于、收益发生冲突,也阻碍对不动产经济价值的充分利用。这种观点在一般意义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言,则失礼偏颇。在实务中,承包人往往在建设工程中拨付了大量资金,不彰显承包人留置权,对承包人似乎不公允。

而且《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同时亦规定:”法律规定可以撤去的其他合约,限于前款规定。”虽然并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约可以限于撤去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亦没具体,但可以将建设工程合约视作类似的承包合约,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是类似的留置权,与美国的建筑师留置权极为相近。这种说明就《担保法》而言或许略为贞可笑,但若就《民法通则》而言则顺理成章了。而且2001年施行的《信托法》彰显受托人在信托中止后撤去信托财产的权利,而该法并没限定版信托财产不能是动产,也就是说撤去的对象也可以还包括不动产。

但是,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据工程为前提条件,而留置权则以占有物为条件,这才是两者的仅次于区别。无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作为法定抵押权还是作为类似的留置权,有一点是联合的,即它是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任何其他借贷物权。限于条件 不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作为一种类似的留置权,还是作为法定抵押权这样的理论争辩,下面侧重分析在实务中不应如何限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1.发包人并未按照誓约缴纳建设工程价款是前提条件之一。

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发包人并未按照誓约缴纳建设工程价款。明确而言,首先,发包人未付价款是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不还包括承包人承建商的发包人的其它建设工程价款,更加不还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构成的对承包人的未缴付。其次,该建设工程价款是确认的。

如果工程早已完工,该价款不应是合约誓约的闭口价或者依照合约誓约经完工收支确认的价款扣减发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仍未完工,该价款不应是根据合约可以确认的进度款或备料款。第三,该建设工程价款不应是已届清偿期的。合约应该具体誓约建设工程价款的缴纳期限,尤其应该具体备料款、进度款以及尾款的缴纳期限;如果合约誓约不具体,则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发包人确认遵守期限。有一点认为的是,如果发包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那么即使并未届满的建设工程价款也不应视作已届清偿期。

2.承包人否需因建设工程合约而合法占据发包人的建设工程? 如果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类似的留置权,限于时需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条件,即承包人只有因建设工程合约而合法占据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方可拥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从根据建设工程合约的誓约进场施工起,即合法占据了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以后承包人将完工工程接管给发包人或承包人中途退场。承包人接管了建设工程或中途退场后,即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抵押权的特征之一即为不移往抵押物的占据,因而不以合法占据建设工程为前置条件,承包人即使在接管了建设工程或中途退场之后仍有优先受偿权。

似乎,有所不同的法律定性对限于条件的拒绝就不完全相同,但是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文字面看,并无承包人合法占据建设工程的拒绝。3.承包人应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价款,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应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工程价款,若发包人逾期仍不缴纳,承包人方有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或申请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会。那么,承包人给与发包人多长的遵守期限方为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国家发改委》(下称《国家发改委》)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约誓约的完工之日起算数。该规定限定版的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会的期限。

那么,在此之前尚需给与发包人缴纳价款的期限就不能在六个月内。如果参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两个月不应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延后两个月会对承包人产生实质性有利影响,也会影响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发包人缴纳该建设工程价款也必须适当的打算时间。两个月的期限期满后,若发包人仍并未遵守缴纳义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依法拍卖会该建设工程。

当然,两个月的期限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即使承包人的债权需要尽快构建,也能使该建设工程尽快投入使用,构建其自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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